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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执行。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 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限额的,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业[(2015)鲁商终字第174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行为的有效性?违反贷款额度和面积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确认合同无效。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以地方性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山石公司以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由,声称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山海天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额度和面积规定与山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也规定该合同无效。 不超限、跨地区放贷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对小贷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控制行业风险,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超限额、跨地区放贷等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域性经营贷款业务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但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此,涉案借款合同不包含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因此,应当认定其有效。 上诉人山石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借款合同无效、不支付利息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重庆市法院审理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钱湾湾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豫务中发民初字第00871号]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泽通小额贷款公司是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其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类贷款,注册资本3亿元,实收资本3亿元,贷款业务合法; 其次,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08〕23(4)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上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额发放贷款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对主体间私法关系有效性的判断。 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超过贷款限额,就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 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此,无论本案泽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金额是否超过限额,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重庆市五中院审理的重庆大渡口区前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等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人民法院[(2014)豫物中发民初字第01138号]认为:“关于被告明光发展公司,被告人刘光明、被告人叶卫岭、被告人刘健、被告红石商贸公司、被告敦桥商贸公司、被告红利投资公司、被告建豪置业公司、被告浙桂发展公司辩称,原告前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跨地区贷款,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过限额。 超出基准利率、跨地区提供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对小贷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控制行业风险,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跨地区经营。 贷款业务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但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前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明光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被告明光发展公司、被告刘光明、被告叶卫岭、被告刘健、被告红石商贸公司、被告敦桥商贸公司、被告红利投资公司、被告建豪置业公司、被告哲贵发展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的理由是:且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

案例四: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福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王祖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5)鄂物长民商字第00154号】认为,“鉴于汉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体。 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普通企业。 根据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意见的目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限额、超基准利率、跨地区发放贷款。 为有效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控制行业风险,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跨地区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取消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按照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 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有关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合同内容将由贷款公司确定。 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依法协商确定。 具体浮动幅度可根据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尽管贷款利息可能违反有关行政监管政策,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逾期罚息和其他类型的利息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事项,应视为合法有效。”

案例5: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带钢有限公司龚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5)湖北省武昌民商法院[第00448号]认为,“关于本案贷款利息,鉴于韩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普通企业。 。 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介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其业务范围为办理各类小额贷款及银行资本整合业务。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限额、超基准利率、跨地区发放贷款。 本规定的目的是有效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控制行业风险,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跨地区经营贷款业务。 ,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通知》规定,不再实行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放开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起,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可以依法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合同中有关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将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确定。浮动幅度可以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虽然贷款利息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的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利息种类,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应视为合法有效。 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作者

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是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他们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研究》等发表专业论文,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胜诉。 他所参与的各类案件总金额已达数百亿元。 专业律师领导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团队“十钻”最低学历是硕士学位。 均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学府。 法学博士、硕士,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企业诉讼精品法律实务及百例案例解析》、《企业并购精品法律实务及百例案例分析》等十余部法律专业著作。 团队深耕的业务领域包括: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法律等。婚姻家庭纠纷、重大财产保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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