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市场是一个充满机遇和挑战的市场,投资者需要有正确的投资心态,避免盲目跟风和过度自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下面股富网中的这篇文章是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上市公司中的重大诉讼披露有什么金额等方面的标准?

上市公司中的重大诉讼披露有什么金额等方面的标准?

披露标准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11.1.1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上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11.1.1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上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说明: 1、必须是经审计的净资产,比如2016年2月有一笔诉讼,这时还没有披露2015年年度报告,手头只有2014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比较对象就是2014年的。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重大诉讼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但是有一个影响力的规定:“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至于什么样的诉讼才能产生较影响呢? ,该办法没有直接规定,而是规定了认定程序: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也就是说,公司应当自己制定应当披露的具体数额标准,报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发生已备案的事项,而没有披露,就是违法了。当然在备案时,管理部门会审核该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经济法)

【 #注会# 导语】各位2021年的注册会计师考生们!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大纲出来啦!快来看一下2021年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经济法》考试大纲吧!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经济法)(2021年)

考试目标

考生应当根据本科目考试内容与能力等级的要求,理解、掌握或运用下列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坚守职业价值观、遵循职业道德、坚持职业态度,解决实务问题。考试涉及的相关法规截至2020年12月31日。

1.法律基本原理,包括法律基本概念、法律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律制度;

2.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

3.物权法律制度,包括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4.合同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几类主要的有名合同;

5.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包括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6.公司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基本概念与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重大变更、公司解散和清算;

7.证券法律制度,包括证券法律制度概述、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上市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和重组、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8.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包括破产法律制度概述、破产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制度、债务人财产、破产债权、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和解制度、破产清算程序、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9.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包括支付结算概述、票据法律制度、非票据结算方式;

10.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

11.反垄断法律制度,包括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制制度;

12.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包括涉外投资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农村土地承包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2020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8.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9.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8号

10.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3月29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15.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2001年8月16日证监发[2001]102号

20.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3号

2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4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2号

2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

2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

2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6年12月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7〕16号

25.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9〕7号

26.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3年11月30日国发〔2013〕46号

27.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

2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

2019年4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10号

29.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

2016年9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2号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31.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3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6号

33.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7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5号

3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3号

3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3号

3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18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

37.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号

3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39.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40.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

41.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7号

42.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8号

43.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2020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9号

44.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4号

45.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7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1号

46.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2019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4号

47.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

48.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3年12月13日国发〔2013〕49号

49.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

50.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2号

51.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52.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5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8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7号

54.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

2018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6号

5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0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6号

56.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

57.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

2020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9号

58.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2007年4月5日证监公司字[2007]56号

5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60.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61.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6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订

6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65.支付结算办法

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

66.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67.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6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69.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0.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92号

7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723号

7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9〕20号

75.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2011年8月25日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

76.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

2015年4月8日国办发〔2015〕24号

77.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78.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发改委令2017年第11号

79.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09年7月13日汇发[2009]30号

8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8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8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8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8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1号

85.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

86.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

87.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2005年2月2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4号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32号

89.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1号

90.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9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8日汇发〔2013〕19号

9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014年5月12日汇发〔2014〕29号

93.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2020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37号

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发行人”或者“公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发行程序。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保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等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业务标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上市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成立后歇业、被勒令停业整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主营业务中断的,持续经营时间应当从恢复营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比上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五百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五十;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者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最近两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未发生重大变化。最近一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第二节 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最近三年内发行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或者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应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发行人应当规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得有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节 公司治理

第二十条发行人依法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确保相关内部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合理、有效,能够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节 成长与创新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具有较高的成长性和较强的核心竞争力,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和发展前景;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者服务;

(三)发行人的经营模式、营销模式、管理模式和盈利模式;

(四)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和工艺;

(五)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主要资产;

(六)发行人的管理团队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具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在技术、经营、管理、盈利模式等方面具有的自主创新能力;

(二)发行人用于自主创新的费用支出及其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三)发行人的科技研发人员或者创新人员储备;

(四)发行人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公司资产全部或者主要为现金、短期投资或者长期投资;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确保现金流量能够满足公司正常运营需要,发行前一年经营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阅的表明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现金流量能够满足正常运营的报告。

第五节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的扩大生产规模、开发新产品或者新业务、补充流动资金等。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六节 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对象;

(三) 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四) 募集资金用途;

(五)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 决议的有效期;

(七)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 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条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 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设立创业板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创业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应当不少于三十五人,由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原则上不得兼任主板市场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五条 创业板发审委以现场投票方式对创业公司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七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五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五票为未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对创业板发审委的未尽事宜,参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创业板设立咨询委员会,受证券交易所或者创业板发审委的委托对发行人的行业发展、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和经营模式等提出独立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由证券交易所聘任,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创业板咨询委员会由三十五人组成,委员可从国家部委、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聘请。

第五十条创业板咨询委员会委员没有表决权,其专业咨询意见对审核工作不具有约束性。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针对创业企业的实际特点,按照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在生产经营、成长性、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特有的重大风险因素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公司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进行声明。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摘要、招股说明书全文、有关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七章 监管与处罚

第六十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发行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终止审核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采取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问:上市公司能以微博、微信或互动易回复代替公告进行信息披露吗?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因政策类问题存在时效性,有关回答官网发布最新内容为准。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股富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